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辞退60岁的员工要不要给经济补偿?(附判决书)

发表日期:2017-03-10 10:35:01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陈某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2001年1月陈某到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陈某年龄偏大为由将其解雇,陈某工作期间,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未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情形之一。

法院判决

    乐天澳得利饮料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2892号

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木。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陈建木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漯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398号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陈建木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建木就与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2012)漯郾劳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未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欠妥。另,被告陈建木1942年12月25日出生,2001年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12月已达60岁。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文件规定“男满60周岁,属于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规定明确了职工才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应于2002年12月终止已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中情形,排除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陈建木的劳动观系已经于2002年你2月自动终止,被告陈建木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陈建木在2002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是民事雇佣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实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被告陈建木关于补缴2001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报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不应支付京剧补偿金。2、确认向原告纸张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木辩称,1、被告1995年至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被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养老、医疗和事业保险费,养老保险按政策可以补交,医疗和事业保险如果无法补交,请判决单位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木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2001年1月陈建木到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6月,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城建木年龄偏大为由将其解雇,陈建木工作期间,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未为陈建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建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建木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和滞纳金,同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7月3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漯郾仲裁裁定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障机构计算为准。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12个月×1800元/月=21600元)。原告不符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18诶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各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对用人单位赔偿拒绝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经查证,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请求的“医疗和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判决原告给予赔偿”问题,同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上述审理的变更仲裁请求内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陈建木请求超过60周岁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期间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上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情形之一,故原告乐天澳得利饮料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陈建木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月×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天澳得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建木经济补偿金21600元。

二、驳回被告陈建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天澳得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转载自:劳动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