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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发表日期:2017-03-03 10:50:42发表人:安大法援

  我国《劳动法》规定以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就《劳动法》规定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工资”具体是指工资总额的哪一部分?其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自由约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具体确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加班工资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正确理解该规定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工资”进行了界定,该条款明确: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通过该规定可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仅指劳动者正常工作所产生的基本工作,不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的其他组成部分。

    而原劳动部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又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的法定工作天数进行计算。

    该规定又将劳动者的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劳动部前后两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不同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出现较大差异。

    为统一裁判标准,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予以明确。以下罗列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的地方性规定,以了解司法实务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从以上三地地方性规定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界定来看,多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该观点也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劳动法》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相关规定理解的主流观点,并被裁判者普遍采纳。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否自由约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否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约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前文罗列的地方性规定可以看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约定的计算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这样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过低,损害劳动者的合同权益。


三、操作建议

    鉴于各地及司法实务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角度出发,为节约用工成本,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总额进行拆分,明确工资总额各组成部分的具体金额。

    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如用人单位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可请求用人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如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可单独就加班工资支付问题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直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转载自: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