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焦某某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伤七级案

发表日期:2016-08-23 11:12:46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焦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固定制,月工资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2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申请人由家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被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2013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2013年3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人一直积极的跟被申请人协商工伤待遇的问题,被申请人一直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停工留薪期没有正常支付工资;(2)没有为其办理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3)没有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在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

【请求事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176.7元(4227元/月×80%÷21.75×14天);(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0.6元(4227元/月×60%×13个月);(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70元(4227元/月×10个月);(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40元(4227元/月×20个月)。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能力障碍的级别;(3)出院小结,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的时间以及申请人的伤情。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因为申请人最后一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待遇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并且在此日申请人明确表示因为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支付工伤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7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并且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被迫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3.8元(3787元/月×80%÷30天×14天),申请人受伤时是2012年10月份,2012年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78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资的,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折算护理费,申请人住院14天;(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816.6元(3787元/月×60%×3个月),因为申请人工资2000元,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照统筹地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人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申请人的伤情可以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6)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3.1元(4142.7元/月×60%×13个月);(7)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7元(4142.7元/月×10个月),2013年8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42.7元/月,申请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以享受10个月统筹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12.4元(4142.7元/月×20个月×60%),2013年8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42.7元/月,申请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以享受20个月统筹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申请人1954年出生,距离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两年,应按照全额的百分之六十支付。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申请人工伤七级的工伤待遇。(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的工资2000元,工资水平较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适当的调整因为工资水平差距较大造成的同一伤情不同赔偿的问题;(2)根据《安徽省工商班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1954年出生,2013年8月份劳动关系解除时,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两年,从而导致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应支付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同的伤情根据目录可享受不同的停工留薪期。

    2、维权技巧提示:(1)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情况下,要积极要求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可自行搜集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保留好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期间的病例和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发票等证据,有利于后期工伤待遇的主张;(2)在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迟迟不愿意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不要继续无期限的等待以及协商,要积极的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