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董某诉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年休假工资案

发表日期:2016-08-05 09:54:25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05年5月入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0年5月28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总厂工作,工作时间采用综合工时制度;工资实行计件制,基本工资不低于560元/月。

申请人工作时间实行白班夜班倒班制,每15天左右倒一次班,每天工作时间约12小时,除春节放假外,无周末休息,无其他节假日,也无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工作时间有刷卡记录及点名册,材料在公司保存,申请人手中没有)。

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才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办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鉴于被申请人一直不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不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补交社会保险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5月4日用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书,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为其办理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年休假工资;(3)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

【请求事项】

鉴于被申请人不支付加班、年休假工资、不补办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3条,《劳动法》第44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提出了如下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816元(2602元/月( 前12月平均工资)×8个月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982元(2008-2009年:560元 ÷21.75天×300%×5天×2年=750元;2010年:2203元÷21.75天×300%×5天=1515元;2011年:2156元 ÷21.75天×300%×5天=1725元;2012年:1866元 ÷21.75天×300%×5天=1275元,2013年:2602元÷21.75天×300%×2天=717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90918元(2005年下半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10元/月(最低工资)÷21.75天×52天×200%=1976元;2006年:520元÷21.75天×104天×200%=4992元;2007-2009年:560元÷21.75天×104天×200%=15600元;2010年2203元÷21.75天×104天×200%=21008元;2011年:2156元÷21.75天×104天×200%=23920元;2012年:1866元÷21.75天×104天×200%=17680元;2013年1月-3月:2602元÷21.75天×8天×3个月×200%=5742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82元(2005年: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00%=399;2006-2007年:(24+25)×10×2×300%=2940;2008-2012年:(25+25+101+115+85)×11×5×300%=57750;2013年:131×1×300%=393,总计61482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职缴纳的押金100元。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自己的身份;(2)企业注册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单位的情况;(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押金条,以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以及被要求交纳押金的事实;(5)申请人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6)申请人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7)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及加班情况;(8)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邮寄回执,证明已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送达被申请人。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323.3(2240.6元/月×5.5个月);(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356.8元(2240.6元/月÷21.75天×26天×200%元),因为申请人自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内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6天(5天/年×5年+1);(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押金100元。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16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6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系生产加工型企业,由于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需要,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经合肥经开区劳动局审批被申请人单位一般操作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申请人所在岗位为操作工,属批复中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3)单位不准收押金;(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劳动法》第38条行使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且用人单位并无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情形,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计算。

2、维权技巧提示:(1)由于本案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较久远,很难证明其入职时间,但其提供的押金条很好的证明了这点,因此提醒劳动者在入职初留心收集有本人名称及单位盖章的任何文件;(2)证人证言虽然有证明效力,但因为没有出庭核实,仲裁委难以采信;(3)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一定要注意采用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与自己工作的时间是否相符,并收集好不一致的证据;,(4)如果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违法的情况,劳动者可以通过快递的方式(跟踪运单号知道用人单位签收情况)向单位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