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刘某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延时加班工资案

发表日期:2016-08-05 09:53:4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1年9月1日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岗位是协管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刘某在职期间实行”二班倒”工作制,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2小时,无节假日,并且,刘某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其中并不包含刘某的加班工资,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2012年1月3日,某置业公司将刘某辞退。

刘某认为,某置业公司有以下违法行为:(1)某置业公司没有依法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某置业公司没有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某置业公司没有支付刘某加班工资;(4)某置业公司没有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

【请求事项】

刘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6455.17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应该缴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证据材料】

刘某提交了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卡明细,证明申请人工资情况;(3)工作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结果】

此案经过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80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7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3)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6455元(1800÷21.75÷8×416小时×150%),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73元,合计7128元人民币;(4)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被申请人缺席为答辩)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本案案情简单,维权策略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仲裁庭虽然支持了劳动者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但是劳动者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实际上并没有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劳动者在提起仲裁的过程中,对于权利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主张。

2、维权技巧提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此类型案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辞退还是自己离职关系不大,但是当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并让劳动者填写书面离职表时,对于离职原因一定要表述出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否则仲裁庭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