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的适用研究

发表日期:2016-07-15 12:25:21发表人:安大法援

                                                       金瑾

 

摘要: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理论界存在选择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对两者关系的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从理论上讲,劳动者不宜获得双重赔偿,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医疗费用,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的行使程序应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诉讼程序相互衔接, 通过一个程序解决。

 

关键词:侵权赔偿;第三人;工伤保险

 

一、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一旦在工作中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形下,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是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其旨意来看, 劳动者就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因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第三人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劳动者自然无法从第三人处再获赔偿。然而, 该条规定仅涉及工伤医疗费用, 至于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 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立法却语焉不详。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没有真正解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处理方式, 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就现代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模式主要有四种基本类型: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选择模式实质对受害雇员极为不利,因为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虽然损害赔偿数额可能比工伤保险给付较多,但必须经过漫长的诉讼,并且还要取决于加害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而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然较少,但给付却是稳固的。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所以受害雇员往往被迫放弃侵权法上的救济权,而选择工伤保险补偿。虽然受伤害雇员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二者中任选其一,但从实施结果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

(二)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仅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替代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不利于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对工伤事故的预防。由于雇主以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替代了其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的不利后果不再转移给雇主,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而雇主也会怠于进行损害的预防。同时受害雇员获得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可获得 “双份利益”。兼得模式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人极为有利,即受害人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但是其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也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均有权主张,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此种模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由工伤保险补偿部分代替了侵权人本身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这就利用了工伤保险这一社会福利性的保险基金代替了侵权第三人,这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因此,此种模式也不是最合理的。

三、问题与建议

虽然《社会保险法》中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具体的操作中仍然有许多的困难。

(一)受伤害的劳动者不能获得双份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对劳动者构成了侵权,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就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对工伤事故的预防。而同时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就医疗费用部分,劳动者不能获得双倍赔偿,但是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时候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呢,立法中并未明确说明。

本人认为允许劳动者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 对其个人而言, 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 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基金,应体现社会性和保障性。在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的情形下,如果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工伤保险机构就不应该再动用工伤保险基金向其赔偿。其次,取得双份赔偿的做法有违保险中的不可获益原则,对雇主产生难以想象的负担,强制雇主参加工伤保险的利益因此丧失,削弱了工伤保险的作用,同时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再次,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而劳动者在非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只能获得单一的工伤保险赔偿, 这对后者显然不公。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所言: 双份补偿 此项制度违反劳灾补偿制度之基本精神, 而且就同一损害给予双份补偿, 对受害人过分优遇, 对社会资源及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 。

    (二)工伤保险机构和受害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工伤保险现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这种规定把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作为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不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同时,虽然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侵权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劳动者受了工伤,就自然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支付其工伤赔偿,并不应该是“先行支付”。

1、应该赋予受工伤的劳动者自主选择启动侵权赔偿程序或工伤保险赔偿程序的权利

由于第三人侵权而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同时启动第三人侵权赔偿诉讼程序与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即先提起何种诉讼是由受工伤的劳动者自己选择的,而不是必须先提出第三人侵权赔偿诉讼并且有了结果之后才能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受工伤的劳动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通常会比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复杂的多且赔偿数额不确定,若把向侵权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并有结果作为启动工伤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的话,劳动者无法获得及时的保障。

2、第三人侵权赔偿诉讼和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的行使通过一个程序解决

在劳动者选择先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赔偿之后就面临着和侵权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美国各州的法律允许工伤保险机构或者雇员单独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 也允许工伤保险机构和雇员作为共同原告; 如果一方单独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 另一方通常可以介入, 或者一方与侵权第三人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和受害人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不是彼此孤立的, 而是相互关联的。

本人认为,如果受工伤的劳动者在起诉侵权第三人时已经得到了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那么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和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因为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代位权,而受工伤的劳动者就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对侵权第三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方便当事人。如果受工伤的当事人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时, 工伤保险机构尚未作出赔偿, 为了防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以及便于日后工伤保险机构作出赔偿并行使代位权, 应当由法院通知工伤保险机构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

(三)赔偿金额

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机构处获得赔偿,但是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都并不相同, 这是受工伤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及工伤保险机构能够对侵权第三人行使的代位权的范围都不能确定。

对于受工伤的劳动者所能获得的金额,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 凡是工伤保险赔偿未涉及的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归属于受害人, 即使侵权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总额。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均赔偿的项目, 应合并计算总额。如果侵权赔偿的总数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则超出部分由受害人享有。

对于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的范围,本人认为不能仅局限于医疗费用的部分,而是应该对于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均赔偿的项目,工伤保险机构均享有代位权。因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原因是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没有理由为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这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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