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欧某诉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孕产期间停止社保、停发工资案

发表日期:2016-07-11 09:12:19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3年2月入职,从事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入职初,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份被申请人才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8日到期,但劳动合同只有一份,申请人签了字后保存在公司。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申请人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153元,工资一直银行卡转账发放。

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怀孕,在怀孕期间,到医院产检等各种费用由申请人自己支付,在2014年6月20日请产假四个月,于2014年7月16日生产,但申请人的工资从2014年6月份开始至今被申请人未支付过;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也缴纳至2014年8月份,8月份就没缴纳。因为被申请人从2014年9月份没有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的检查费、生育费报销不了,生育津贴无法领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支付其6月份工资;(2)在产假期间停缴其社会保险;(3)没有为其办理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

鉴于被申请人不支付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2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第7条、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提出了如下请求:(1) 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0765元(平均工资2153元×5个月);(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612元(2153×2个月×2);(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报销的检查费、生育费总共3488.56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014年9月和10月份的五项的社会保险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自己的身份;(2)企业注册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单位的情况;(3)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情况;(4)申请人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水平,以及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的工资情况;(5)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以证明申请怀孕的事实及住院情况;(6)产检医药费发票,以证明申请人产检和生产的实际支出;(7)合肥市职工生产保险备案回执单,以证明因被申请人停缴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不能进行生育备案、产检费用及生育费用报销。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蜀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仲裁申请送达被申请人)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生育津贴14823.5元(2153元/月÷21.75天×128天+2153元);因为申请人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享有的产假为98天+30天;(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9.5元(2153元/月×1.5个月);因为入职时间申请人没有证据,以劳动合同日期为入职日期(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检查费、生育费3488.56元;(5)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和10月各项社会保险,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1)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此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由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2)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因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维权技巧提示:劳动者休产假或者主张相关产假待遇,应当注意保留各种证明及发票以便后期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