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张某诉合肥某产业公司以绩效未达标解雇案

发表日期:2016-07-08 09:50:4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05年09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客户经理,月均工资2962元/月。2005年9月-12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保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自2016年1月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中的相关工作内容,即公司2014年1月备货下单的50台电脑仍有21台未卖出为由认为申请人给公司造成12600元的亏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支付劳动者2014年7月1日至8月18日的月度工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为申请人办理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和购买社会保险;(2)申请人没有工作失误,被申请人以业绩考核未完成因而认定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其解雇;(3)不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2014年7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

【请求事项】

鉴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解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0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合肥市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4767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658元(2962元/月×9个月=2665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6658元×2=5331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

【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所说的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2)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申请人2005年9月至12月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通知》,证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月度绩效考核未达标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为由将申请人解雇;(4)离职职工移交登记审批表,证明申请人的离职日期;(5)个人移交登记表,证明申请人的个人交接情况;(6)银行卡交易明细、业绩统计表,证明申请人的工资组成部分(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及工资水平。

【本案启示】

    此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31.94元(1894.96元/月×1.6个月),因为申请人部分工资以现金发放,仲裁庭无法核实,故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平均工资;(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的经济补偿金34109.28元(1894.96元/月×9个月×2倍);(4)经济补偿金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支持了经济赔偿金,二者都是对于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性补(赔)偿,仲裁庭认定了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支持了经济赔偿金没有支持经济补偿金。

【本案启示】

1、劳动者权利提示:(1)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二劳动者知晓该规章制度;(2)因单位作出辞退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单位负责举证;(3)劳动者对企业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4)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购买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按比例承担保险费用。

2、维权技巧提示:(1)除非有其他确凿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般是仲裁员认定经济赔(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2)保留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证据,劳动者在职期间应留心收集该部分证据,以便后期维权需要;(3)在填写个人移交登记表时,可保留复印件,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