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周某某诉合肥XX配件有限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案

发表日期:2016-07-06 11:31:05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合肥XX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现场服务。月工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平均工资为2265元,通过银行卡发放。入职初,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份,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办理了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初,被申请人负责人声称公司名称将变更为安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由安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实际上,合肥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分别独立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并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每周工作六天,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没有为其办理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年休假工资。

【请求事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5元(2265元/月×5月);(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57.24元(2265元/月÷21.75×19×200%);(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5个月的年终奖1000元(200元/月×5个月)。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云鹤江森工作牌,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的工作地点;(3)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4)证人证言,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因为申请人2009年11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1年2月份开始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了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就是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5元(2265元/月×5月),因为申请人的工资水平是2265元,是根据申请人的工资交易明细计算出来的,被申请人对工资水平没有异议,最后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2265元计算,申请人实际工作时间为四年多,超过了四年六个月,按照五个月计算;(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541元(2265元/月÷21.75×17×200%),申请人工资2265元/月,可以享受17天的年休假;(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为申请人关于2014年前五个月的年终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没有得到支持。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引起的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体,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否则用人单位要支付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劳动者2009年11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折算可以享受的年休假时间为17天。

2、维权技巧提示:在实务中遇到很多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只是让劳动者签署了姓名,在工作过程中,签署的任何字据都需要了解清楚其内容,不清楚内容的文件不要随便签字,本案中,劳动者在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时了解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并且及时了解到并不是原用人单位的变更而是新注册成立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