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汪某诉合肥某宾馆有限公司滥用规章制度非法解雇劳动者案

发表日期:2016-07-04 09:16:18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汪某于2006年6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合肥某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船员,入职之后经公司安排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不持有),最后一次续签合同申请人持有,其期限为3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月工资235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元和工龄工资150元组成。

申请人本职岗位为船员,工作时间是工作两天休息两天,从上午十点开始工作,下班时间直至游船服务结束。但被申请人常常要求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外从事传菜员工作,而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支付过申请人加班工资。2013年6月29日、7月6日、7月11日被申请人又分别要求轮休的申请人加班帮忙在宴会厅传菜,申请人表示拒绝后,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先后对申请人处以50元和100元的罚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被申请人安排加班应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支付加班工资,但被申请人都是强制要求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2)加班内容也与申请人的本职岗位不符;(3)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拒绝加班进行罚款;(4)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年休假工资。

【请求事项】

鉴于被申请人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不支付加班、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雇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船员条例》第4条、第30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提出了如下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扣罚申请人的工资15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5379元(2350元÷21.75天×30天×7年×200%);(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5250元(2350元天×7.5个月×2);(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172元。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自己的身份;(2)企业注册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单位的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申请人在中国内河船舶航员证书,以证明申请人有船员资格,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船员工作;(5)员工过失单3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6日分别罚款申请人50元、150元,并于7月11日开除申请人处罚;(6)员工变动表,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和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将申请人辞退;(7)申请人工资卡明细,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8)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以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0800元(2200元/月×7个月×2);(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已扣罚申请人的工资15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元(2200元/月÷21.75天×(2+5×4+2)×200%);(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7月份工资差额97元(2200元/元÷2-1003元(已支付))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1)根据《劳动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有关加班内容、加班时间,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而不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更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否则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中,劳动者从事的是在宾馆开游船的工作,但不是《中国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30条规定的船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因本条例规定的船员是指在船舶上一直连续地工作2个月才享有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是工作2天休息2天,所以应当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罚劳动者工资,并应足额支付工资。

2、维权技巧提示:(1)对于单位的处罚,员工若不认可,应当留有书面的文件;(2)员工应当注意保留单位辞退其的书面文件(短信、邮件等均可),以便后期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