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刘某某诉合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条件、非法解雇案

发表日期:2016-06-24 14:31:41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1日进入合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岗位是焊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和计件工资制度,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417元,2008年之前的工资通过现金的方式签字发放,2008年之后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08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新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由于从事的工种噪声较大,被申请人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份才给员工配备耳机),导致申请人听力逐年下降,给生活造成很大不便。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曾在2012年、2013年3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调岗要求,但被申请人都没有给予办理。201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且劳动合同也未到期。申请人2006年1月1日入职,但单位于2008年5月才开始缴纳部分社保。申请人入职至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无故解除劳动关系;(2)没有为其办理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年休假工资。

【请求事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255元(2417元/月×7.5个月×2倍);(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779元(2417元/月÷21.75×5天/年×7年×200%)。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未到期;(2)个人参保情况,以证明被申请人2008年1月份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3)申请人工资卡交易记录,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4)证人证言,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以及工作环境差;(5)病例,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听力严重下降;(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6255元(2417元/月×7.5个月×2倍),因为申请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出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7元,实际工作年限为七年零四个月,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6255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778.6元,因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不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所以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折算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年休假时间是26天,工资2417元/月计算出年休假工资为5778.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为申请人主张2006年1月1日入职,但是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份开始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因为仲裁时效是一年,主张补缴五项社会保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一年,所以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补缴没有得到支持。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本案的焦点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导致申请人身体不能胜任工作要求调岗,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1)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可享有一定时间的医疗期,根据劳动者工龄的长短,医疗期为3-24个月,在医疗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岗,本案中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导致身体不适用工作,从而要求调岗,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为其提供新的岗位反而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年休假的起算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2008年之前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

2、维权技巧提示:(1)劳动关系解除时,尽可能的要求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证明,除了后期维权的一个证据外,同时在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领取失业金;(2)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是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