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加班,法院:不合常理,恶意收集证据!

发表日期:2024-06-06 17:05:40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18)粤01民终23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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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杨某2016年12月22日入职甲公司处。入职后任预算员,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转正为6000元/月。杨某入职后没有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0日杨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2017年6月10日甲公司以杨某收受施工工人红包及抬高材料单价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杨某有异议,甲公司继续留用杨某。杨某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甲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至2017年12月。

甲公司的上班时间上午9点15分至12时,下午14点至18点,每周工作5.5天。

杨某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甲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

诉讼期间,杨某提供了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原件,学历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杨某表示该求职登记表原件是未经过甲公司同意,在甲公司处偷偷收集的。杨某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作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财务单据共65页。杨某表示是为了日后诉讼,在未经甲公司同意,偷偷复印的。杨某提供了甲公司为其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现金支付证明、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共43页。杨某表示由于与财务同一办公室,该单据是其偷偷拿去复印的。

杨某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甲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杨某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某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时30分之后。甲公司表示该考勤数据是真实的。杨某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杨某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另外,杨某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杨某的加班费合计为182156.04元。杨某表示该两份表是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由甲公司人事经理丘某盖章确认的,并表示其中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给了丘。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丘于2018年1月22日去深圳开会,没有回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到杨某的加班统计表,另外丘于2018年1月26日上午9点多才出门上班,不可能在当天8点30分为杨某盖章确认了。

另外,甲公司表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格式一致,内容基本一致,杨某当天去申请劳动仲裁,其公司不可能在该表盖章确认。杨某承认该表是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是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甲公司对上述两份表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有可能是真的,但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是杨某自己偷盖上去的。

甲公司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杨某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杨某对预算工作不是很了解,国家的法规也不是很熟悉,经常抄袭我和其他同事的工作。我下班杨某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杨某也没有走,并发现杨某一下班就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杨某在看黄片,也看见杨某被子放在办公室,杨某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杨某的电脑下载电影,杨某不承认,我就打开杨某的电脑看见杨某下载的影片。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杨某在单位,我看见杨某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杨某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杨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杨某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之后。杨某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

另外,甲公司表示安排给杨某工作量并不大,根据不需要加班。

再从杨某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杨某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杨某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杨某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本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

再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杨某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杨某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杨某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杨某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杨某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杨某的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杨某虽然提供了两份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加班费统计表,杨某表示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甲公司公司,由甲公司人事经理丘映秋盖章确认的,由于甲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15分,且杨某制作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统计表是从入职到离职,跨度时间长,金额巨大,计算内容复杂,甲公司不可能在上班前在没有审核情况下在短时间内为杨某盖章确认。而其中一份加班统计表落款为2018年1月26日,杨某承认该表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由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由于杨某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表不可能在当日上午8点30分已填写好并交给甲公司盖章,故杨某认为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是甲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杨某认为加班统计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提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对此否认,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杨某有长期留宿甲公司公司的习惯,且有未经甲公司同意,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大量复印甲公司财务帐册,取走甲公司内部材料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份加班统计表,是杨某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盖甲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确认甲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杨某。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反映,杨某主张入职公司以来每天,包括周六周日均有上班、加班,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左右。该主张不符合正常人正常的作息生活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杨某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杨某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杨某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对于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盖有公司印章的因由,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杨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公司财务账册和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等情况,对杨某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杨某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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