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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同事怀疑为“小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浇油烧死,算不算工伤?

发表日期:2024-06-03 09:42:45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0)冀01行终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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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生前系某医院职工。

2015年9月21日9时40分左右,在某医院六楼更衣室刘某被赵某(系刘某同事)泼汽油后烧伤致其当场死亡。

2015年9月29日某医院向市人社局提交刘某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另查明,另案的刑事判决,以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与其丈夫、被害人刘某同在某医院上班。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将刘某叫到本单位东门诊楼6楼感控科女更衣室,将门反锁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刘某身上,其掏出打火机与刘某抢夺过程中汽油被点燃,造成女更衣室着火,被害人刘某被烧死,被告人也被严重烧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烧伤科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市人社局对刘某生前系某医院职工,于2015年9月21日9时40分左右在某医院被同事赵某泼汽油后烧伤当场死亡的事实均与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致死的成因。

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刘某死亡原因系赵某怀疑其丈夫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刘某叫到本单位感控科女更衣室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刘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刘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现李某主张刘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刘某和赵某之间的矛盾在某医院没有人知道(都是赵某一面之词)。

(二)赵某的杀人动机是怀疑其丈夫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经公安部门调查均无事实佐证,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赵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这就充分说明刘某是无过错方,故判处赵某死刑。

(三)刘某和赵某以及其丈夫(保卫科科长)都是某医院同事,赵某要求刘某不要和其丈夫有电话来往,属不合理要求,故此她们之间产生的矛盾来源是和工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根据赵某所述,其丈夫常年在外有别的女人,身患××并传染给了赵某,经常吵架让她生无可恋。在9月21日凌晨和其丈夫争吵之后发现没有去上班,导致最后一根稻草压垮。在找不到其他人的情况下,想到刘某没有听从她的不合理要求,所以把刘某当了垫背属于报复行为,符合工伤。

(五)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事赵某暴力致死,她们二人都穿着工作服,刘某属于正在履行工作,有监控录像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工伤范畴。

(六)原审法院和市人社局只拿“赵某单方面没有证据的怀疑”就认定刘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显然对死者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刘某死亡原因系赵某怀疑其丈夫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刘某叫到本单位感控科女更衣室后,向刘某泼汽油,点燃后刘某被烧死。故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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