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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宿舍睡觉摔伤头! 法院: 不是工伤, 但要赔27万

发表日期:2024-04-25 15:04:2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18)湘0102行初47号、(2018)湘0112民初3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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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曾某与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乙公司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且两公司的人事用工存在混同。

2017年7月24日,曾某上白班,当晚20点04分打卡下班返回公司的集体宿舍休息。7月25日凌晨3点左右,曾某在宿舍床的上铺睡眠中从床上跌落地上摔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随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

市人社局以乙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5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曾某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是独立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曾某与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人事用工混同,因此实际用工单位无法明确,且乙公司为曾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考虑,市人社局以乙公司为受伤员工曾某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某在凌晨睡眠中从员工集体宿舍的床上跌落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曾某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和员工宿舍中,且曾某的工作性质不需要随时待命,曾某受伤时显然已经不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曾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起诉

 曾某没有被认定工伤,但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26083.91元;2、请求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按实际支出赔偿;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费用。

法院又查明,曾某从2017年7月14日入职上班至7月25日事发前一日,仅休息一天,其中仅有四天工作小时为8小时,其余每天工作小时均在10小时以上,特别是从7月17日起至事发前一日连续上班八天,其中7月17日和7月19日工作时间均为8:00-18:00,连续工作10小时,7月21日工作时间为9:30-22:00,连续工作12.5小时,7月22日工作时间为9:30-20:00,连续工作10.5小时,7月23日工作时间为9:30-22:30,连续工作13小时,7月24日工作时间为8:00-20:00,连续工作12小时。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曾某的受伤未认定为工伤,但甲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存在过错侵害曾某合法权益的,曾某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对于曾某的排班行为,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曾某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甲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曾某根据被告甲公司安排的排班表,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起至事发前一日,上班十一天,仅休息一天,且至事发前一日曾某已连续上班八天,有六天连续上班十小时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点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对于原告曾某的排班均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针对曾某的排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明显存在安排原告曾某连续超时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视对曾某身体健康的保护,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曾某的合法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曾某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但连续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观上容易致人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从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觉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原告曾某取得健康证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事发前连续八天上班,事发前四天工作时间在10.5小时至13小时不等,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曾某事发前一天连续工作12小时,且加班至晚上20时才回宿舍休息,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原告曾某加班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曾某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原告曾某当日后班后回宿舍睡觉过程中从宿舍床上铺跌落受伤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曾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上铺睡觉有摔伤风险,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告曾某在二层床上铺睡觉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重度受伤,其自身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曾某、被告甲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曾某主张被告在二层床上没有进行合理提示以及上铺护栏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曾某43802.37元(已抵扣被告甲公司先行支付曾某22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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