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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外出就餐,遭遇无责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24-04-19 16:03:30发表人:安大法援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争议。

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六条列举式的规定几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分别是: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法原本是对“上下班途中”争论给出一个指导性意见,但实践中很多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若案情跟上述规定相同或相似率高的,基本都能认定为工伤。但也引起过更多的争议,比如:“住所地”跟户籍地能否等同;往返同居异性、女友父母家发生工伤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中午下班去单位食堂的路上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这都存在争议。有甚者对“上下班”都产生争议,例如一天工作8小时,上午、下午各4小时,那中午休息的1小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对法条僵硬理解者认为中午休息时间不属于下班后的时间。

以上都是题外话,下面谈谈“上下班途中”遭受无责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下班后离开单位外出的情形,即下班后员工走出了单位大门。

一、单位提供了午餐,无午休时间,员工请假外出就餐,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未被认定为工伤。

例如:张某于2016年4月入职山城公司,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公司食堂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2016年7月13日上午,张某因亲属来了,张某向车间主任请一个小时假中午与亲属一起吃饭。同日11时30分许,张某在前往与亲属饭局途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此案例中张某起初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无责交通事故。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理由是张某请假后外出吃饭,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张某不服,上诉仍被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吃饭,不属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关于张某请假外出与其亲属共进午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是本案实质争议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即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必须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本案中,张某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公司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张某2016年7月13日中午请假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张某的受伤满足上述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但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虽然吃饭属于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但在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午餐且张某的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无午休时间的情况下,张某请假外出就餐也并非工作原因,而是其个人行为。

二、单位提供住宿,但未提供就餐,员工下班回宿舍后,再外出就餐遭遇无责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李某是大海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为08点至17点,公司提供住宿,但不提供就餐。2019年4月6日17时59分左右,李某在公司北一千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货车撞伤致死,交警判定司机全责。经查明,李某当日17时打卡下班,后回到厂区宿舍大约停留30分钟,监控显示李某大约在当日17时42分左右离开厂区,并跟遇到的同事讲到外出吃饭,随后发生事故。

人社局作出对李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李某家属不服,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因为公司没有食堂,所以李某下班后外出吃饭就是生活必须事项,也是李某必然选择,同时也在情理之中,李某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路线。1、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表明李某外出目的是为了吃饭,公司当天晚上没有晚餐,所以李某下午下班后外出吃饭是其必然的生活需要;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经过现场勘察,是距离公司最近的居民生活区,李某往该处方向吃饭是最为合理的路线;3、李某曾在下班后首先回自己宿舍,显然不是休息,不能排除李某上厕所、到宿舍取钱、梳洗等日常生活活动,这不能改变其需要吃饭的目的;虽然因李某死亡,无法确认其具体就餐目的地,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和事故发生地点,可以合理推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附近的居民生活区即为其就餐目的地。

三、单位提供宿舍,提供就餐,员工自己不吃,下班后外出就餐遭遇无责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时某上工作时间为8:00--17:00。按照公司安排,当天加班时间为17:30--19:30。加班前公司餐厅对加班人员供应晚餐,晚餐时间为17:00-17:30。

时某和同事商量晚餐不在公司就餐,19:30下班后,到公司门口的小摊点吃饭。当晚19:30下班后,时某等人到公司门口发现小摊点没有开门,变更回到公司,骑电动车去外边吃饭。时某乘坐同事的二轮电动车到公司外边吃饭途中,距离公司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无责任。

另查明,单位有中餐、晚餐,中餐时间为12:00-12:50,晚餐时间为17:00-17:30,晚餐仅提供给加班员工就餐。

单位不认同为工伤,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单位安排加班晚餐的情况下,时某因个人原因外出就餐受到伤害,既不属于因工外出。时某宿舍在厂区内,外出就餐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2、时某等人外出聚餐行为不是日常行为。3、单位门口常年有供应吃饭的饭店,时某不用去太远地方就餐。4、时某与同事外出就餐应属于朋友间的交际行为,不可能是简单满足生理需求。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时某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劳动者加班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局限于餐厅——宿舍——车间简单的路线,更应考虑员工生活实际。

时某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发时间在下班后30分钟之内,事发地点距公司2.4公里处,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认定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9行终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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