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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补缴社保和滞纳金后告员工,法院判员工赔偿?

发表日期:2024-04-10 14:26:01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1)京02民终3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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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人事主管,2017年5月20日,王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甲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裁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审理过程中,王某自认在入职半年后开始接手负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向甲公司申请为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但甲公司只同意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未同意,之后,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一直被甲公司搁置。

另查,大兴保险中心向甲公司下发《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内容为:甲公司:2018年9月25日接到王某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经查:你单位漏缴职工王某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0日,大兴保险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

2019年6月17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2019年9月30日,甲公司为王某补缴了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缴费金额56413.27元(个人缴费部分金额14474.81元及单位缴费部分金额41938.46元)并交纳滞纳金46308.81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补缴王某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即使劳动者在单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涵盖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保的内容,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正确履职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也不能免除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法律责任,故甲公司为王某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缴费金额中,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甲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因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中王某个人缴费部分王某应自行负担且王某自认甲公司未曾在其工资中予以扣减,现甲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其负担的王某个人缴费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虽王某自认入职半年后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但甲公司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法院强制执行才进行了补缴,且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拒绝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甲公司迟延至2019年9月30日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甲公司要求王某负担滞纳金及单位缴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公司支付给朱某、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对工作应具有敬业精神,劳动者的行为应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上诉主张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理由有二:一是王某自入职一直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入职半年后开始负责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工作,造成甲公司未按时为王某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王某,王某应承担甲公司补缴的全部社保费用及滞纳金;二是王某故意带走离职员工朱某和谢某的劳动合同,导致二人离职后以甲公司与两人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补缴王某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问题。其一,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甲公司应依法负担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中单位缴费部分,故甲公司上诉要求王某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中单位缴费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转需通过各岗位的员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甲公司虽负有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但王某自2011年2月21日入职一直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自认入职半年后开始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其向甲公司申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甲公司同意按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未同意,之后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一直被搁置,直到2018年9月25日王某向大兴保险中心投诉,导致甲公司迟延至2019年9月30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产生相应滞纳金。王某作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涵盖办理社保的内容,未充分履行其职责,明知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却未及时实施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由此发生甲公司补缴滞纳金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产生原因、发生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甲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故意带走离职员工朱某和谢某的劳动合同,导致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亦不认可,故甲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其公司支付给朱某、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给付甲公司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损失10 000元;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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