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发了40万工资,只创造1万收入,公司解除竟然违法?

发表日期:2024-02-01 09:41:28发表人:安大法援

1.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劳动者工作15个月,只为公司创造1万元的收入,但公司向其支出了包括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成本高达40万。因此,公司认为收入减去支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那么,公司能否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来解除劳动合同呢?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说明解除理由,这个理由通常会写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

那么,对于在解除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以另行提出解除理由吗?对于另行提出的解除由,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吗?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0日,关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高级销售经理。

2022年12月9日,公司向关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你入职15个月以来,核算到你名下的收入只有12251.89元。而此期间公司支付给你的个人总成本费用为400834.71元(其中工资成本337782.97元,社保及公积金成本28635.74元,交通补助32000元,销售费用2416元),收入减去支出后,你个人销售考核账户为亏损388582.82元,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鉴于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09日正式予以解除。

关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关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依据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关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公司的解除理由为关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能胜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该条规定具体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而公司所提出的关某无销售业绩、回款较少、无法完成销售回款目标,以及与公司支出的成本差距过大情形,属于关某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实际结果,并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关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公司仍负有对关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案情形亦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

对于公司于庭审中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之外,另行提出关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除理由,经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人民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该项解除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与关某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公司应向关某支付赔偿金。

案号:(2024)京01民终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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