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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精神分裂症是工伤吗?

发表日期:2023-12-12 15:50:14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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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张某向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在公司车间因工作原因所患精神分裂症及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张某不服,向兰州中院起诉,该院作出判决,以人社局对张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具体条款,该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并重做。

人社局之后对张某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张某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举出2009年12月凉州区精神病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工作环境所致。张某自己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张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其长期从事繁重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证据材料,以此来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所患精神疾病既非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属于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张某要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所称的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症以及因此导致的自行割腕伤、烧伤是否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经查,上诉人张某所称罹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其也未向人社局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上诉人张某称其病伤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但从其陈述来看,未因工作原因发生致其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故其所称的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某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某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某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人社局对张某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某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对张某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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