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试用期迟到2次就被开除,严苛吗?合法吗?

发表日期:2023-10-23 14:07:5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7日,李某入职某学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学校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

试用期考核办法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迟到/早退两次(含)以上的;”

2019年9月18日,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学校已公示的作息表规定,早上8:20上班,中午午休时间为12:00—13:20,你出现两次迟到情形......学校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李某认为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法院请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学校制定了试用期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是学校对招聘新进员工在试用期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进行客观评价的标准,规定了考核不合格的具体内容以及后果,该考核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学校的试用期考核办法上签名,应清楚知晓试用期间的考核内容,应受试用期考核办法的约束

根据学校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2019年9月4日上午8:21到达学校,2019年9月18日李某在中午午休时间外出,当天下午13:26李某返回学校。虽然学校对中午不考勤,但是作为学校的员工,仍然应当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准时到学校,不能迟到。李某在试用期中出现两次迟到。

虽然李某对两次迟到进行了解释,但是1、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9月4日上午迟到是因为堵车的原因,而学校对其解释是不认可的,李某主张考勤机快了2分钟也没有事实依据。2、李某主张在12:15左右学校人事专员反复给李某打电话,催促其交办理社保材料。李某认为是占用其中午休息时间,如学校说李某迟到了,是由学校人事专员打扰而导致。该主张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学校针对李某在试用期间中出现两次迟到的现象,按照试用期考核办法第四条考勤方面的内容,认定李某属于考核不合格,根据试用期考核办法规定员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即属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试用期内,乙方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依法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约定,学校解除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

案号:(2020)苏04民终1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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