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吗?损失由谁承担?

发表日期:2023-09-26 17:07:04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9日,闫某入职某公司。在职期间,闫某向公司出具了两份放弃社保承诺书,公司亦未为闫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26日,闫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离职原因为未办理社会保险

闫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闫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公司未给闫某缴纳社保的原因为闫某自愿放弃社保,并非因公司主观存在恶意未予缴纳,且在同期其他案件中有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后要求重新办理社保的,公司也都予以办理,故闫某再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对闫某以此为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损失。闫某虽然在公司处书写放弃参保的承诺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因闫某的承诺而免除。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闫某自2010年4月9日起在公司处工作时至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缴费年限不足10年,故公司应当闫某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

闫某在职期间向公司出具两份放弃社保承诺书,因此,闫某现主张其提出放弃社保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为,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闫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闫某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因闫某的承诺而免除。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依法为闫某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闫某失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

案号:(2021)苏03民终4377号

合规提示

1.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是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且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过错不在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诚信实用的原则,劳动者在事先承诺放弃社保的情况下,事后再反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实用原则,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的,不应得到支持。

3.经济补偿虽然不会得到支持,但放弃社保的承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本案中的失业金损失;再比如,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将要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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