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吐槽公司“加班文化”被开除,法院判决:解除合法!

发表日期:2023-09-06 14:36:28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9日,柳某进入某公司从事KA销售工作。

2022年6月,名为“18罗汉之一”的人在某平台发表关于公司的言论,柳某在下方回复:“加班已经成为文化,并且不给加班费,不自愿加班就在大会阴阳怪气,然后调你去外地出差分配不合理任务”,在回复他人时称:“敢实名就不怕找麻烦,招个啥也不懂的门外汉,只会纸上谈兵的来当总经理,笑死了,搞那些无效加班形式主义表演给老板看,我自己有客户问题或者需要维护哪怕是12点我也会处理,需要强制我在那无效加班配合表演吗,不看业绩就看你加不加班,你有那功夫搞几个客户不好吗,非盯着加班装作很努力的样子,笑死人”。

2022年6月24日,公司向柳某发送《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经公司批准,利用社会公共媒体或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公共场所传播与公司、公司管理层或其他员工的相关信息或言论。”

柳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以柳某在某平台的不当言论根据员工手册予以解除。某平台中“18罗汉之一”发表对公司不利的言论后,柳某的回复迎合了上述言论,且对管理人员作出了较为主观和负面的评论,该言论属于因为系公司员工发表,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相信,故对公司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

故公司以此解除并无不当,柳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未经公司批准,利用社会公共媒体或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公共场所传播与公司、公司管理层或其他员工的相关信息或言论”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

某平台中“18罗汉之一”发表对公司不利的言论后,柳某的回复迎合了上述言论,不仅涉及公司,也涉及公司管理人员,从言论表述的语句中确实可给阅贴者留下管理人员不善管理、公司在对于员工加班方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等不良印象,对公司确实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现柳某未证实其发表的评论系经公司批准,故本院认定柳某在某平台上发表言论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案号:(2023)沪01民终4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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