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公司强行调岗,员工被迫离职要补偿,高院再审:不支持!

发表日期:2023-08-28 09:18:50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4日,石某入职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经理。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石某的工作由西三环分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工作地点西钓鱼台,工资标准为工资50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调整至西宇嘉业总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外朝阳北路,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副经理,工资标准上调至工资5700元另加通讯补助150元。石某表示拒绝,未到新岗位工作。

2017年5月26日,公司将石某工作岗位调整至丰台分公司,职务为客服部经理,工资总额为35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及职务补贴1500元。石某仍旧拒绝此次调岗处理。

2017年6月7日,石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考勤,阻止继续工作,逼迫其离职。

石某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1659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

本案中,从石某与公司沟通过程中体现,公司2015年5月24日对石某进行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系公司出于将公司业务发展壮大经营之需,且相应涨幅石某的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岗位为石某所能胜任,工作地点也无不便利的调整,该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理性调整。石某在2017年5月25日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其行为实则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出于公司管理之需,又再次作出石某的岗位调整,调整至丰台分公司,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亦不属于违法调整工作岗位。

由此可见,石某于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系被迫解除关系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石某主张其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石某就此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相反,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对石某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某均未同意。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亦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石某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公司因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对石某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某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石某的工资标准上涨,石某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后,公司再次作出石某的岗位调整,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石某主张其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某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京民申2706号、(2017)京01民终9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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