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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 代缴社保协议无效, 劳务派遣公司返还保险费10万元!

发表日期:2023-07-24 14:52:50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3)鲁02民终4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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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8年2月,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对合作内容及期限、交纳社保费单-工伤险的标准、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中的工伤险、办理工伤手续等事宜,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根据现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按照工伤保险交纳地有关政策规定的交纳标准,为乙方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工伤险;乙方同意甲方以工伤交纳地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交纳工伤保险;乙方依据协议约定按照当月实际参保人数向甲方支付代缴的保险费及服务费,工伤保险费及服务费按每月每人110元的标准结算。

2019年2月1日,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对服务项目、合同期限、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履行变更终止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职工代为交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发生工伤进行工伤申报、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报销、领取等,甲方按乙方参保人数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本协议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有效期为1年;按乙方提供的当月人员清单,收取每月每人110元的保险费及代理服务费。协议第三条第10项约定,经认定为工伤的,甲方将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对工伤医疗费的处理由乙方自行决定,发生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后乙公司通过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为甲公司员工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交纳了工伤保险。双方签订合同后,由甲公司每月按照参保人数将保险费用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交给漯河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投保。

二、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乙公司共收取甲公司保险费33128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中包含了商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甲公司称乙公司以每月2842元为缴费基数,以0.48%为缴费系数为甲公司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13.64元/人/月,工伤保险缴纳人数共计2243人次,工伤保险费用共计30594元,乙公司实际收取工伤保险费246730元。乙公司对于甲公司主张的缴费基数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缴费系数,同时认为因缴费时间过长,相关财务人员已离职,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缴费人数无法落实清楚。

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052号甲公司与乙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诉请:1.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7128元(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医疗费70500元,合计14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前程金属制品厂工伤赔付款55472元;二、驳回青岛前程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民事判决中认为涉案的保险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与《社会保险代理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合同款差额216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乙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确认保险代理合同无效纠纷,我国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而委托第三方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进行社保缴费,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架空了我国的用工登记制度,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与《社会保险代理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乙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双方明知由乙公司代交工伤保险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签订涉案协议,故双方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已将工伤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共计331280元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亦认可为甲公司代交了保险费用,故乙公司对每年为前程金属交纳保险的基数、系数以及人数应是知悉的,乙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乙公司以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辩称对以上事项均不清楚,与常理不符,对此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乙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甲公司主张的前提下,对甲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伤保险缴费系数为0.48、缴费人数为2243人次,已给付工伤保险费用为246730元(2243人次×110元/人/次),予以采信,并认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为30594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缴纳给社保机构,甲公司对于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实际享有保险利益,故乙公司无须向甲公司返还已代交的保险费用。对于剩余费用216136元(246730元-3059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乙公司为甲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付出的实际劳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合同款差额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甲公司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乙公司在异地以工伤交纳地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为其职工交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承担接近一半责任是适当的。甲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仅占10%的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乙公司认为其不应返还100000元款项的上述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甲公司已将工伤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共计331280元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认可为甲公司代交了保险费用,认可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伤缴费基数,不认可甲公司主张的缴费系数及缴费人次,但乙公司系提供服务义务的一方,有义务保存并提供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应资料。在乙公司拒不提供相应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信甲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乙公司已为甲公司投保了社会保险,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甲公司享有了相应的保险利益,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除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款项外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的(2021)鲁0215民初15052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诉请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7128元,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等,且只涉及其中的一份合同,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存在乙公司主张的一事不再理问题。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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