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单位补缴社保后,员工要返还社保补贴吗?

发表日期:2023-07-13 09:07:03发表人:安大法援
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形,因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劳动者承诺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

之后,劳动者反悔,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那么,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吗?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吗?返还社保补贴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0)陕民申3067号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日,王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社保补贴,公司不再为王某缴纳社保。

2019年5月9日,王某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司向王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

之后,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补缴社保后,要求王某返还社保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但其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王某应当将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予以返还。

另,就王某应当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公司向王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但公司向王某发放的工资中,部分月份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已低于当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其差额共计为13460元。

故王某应当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公司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社会保险补贴,王某应予以返还。

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王某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高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虽然王某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及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补差数额13460元,综合认定王某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相关部门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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