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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惨了!员工辞职,公司3个月后才同意,赔了56万!(二审判决)

发表日期:2023-07-05 09:39:12发表人:安大法援

小编按:实务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在员工提交辞职报告后,并未在30日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而是30日通知期届满后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后才通知员工离职,殊不知这样做法律风险极大,请看案例:

聂小倩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双方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9月7日,聂小倩通过微信向所长丁春秋提交辞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你把我的辞职报告签好,我的退伙手续办完我就滚,您告诉我,今天我怎么交接,您不是说我明天不用来了吗”等内容,所长丁春秋口头回复需要时间找寻其继任者,此后聂小倩继续在公司工作。

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照常支付聂小倩工资。

2021年12月13日,公司以同意聂小倩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聂小倩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3个月后同意辞职,缺乏合理性与劳动关系维系之善意,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聂小倩虽于2021年9月7日向所长丁春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但公司并未就该意思表示应允,未与聂小倩办理离职手续等,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聂小倩正常提供劳动;而时隔三个月之久,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小倩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一般用人单位合理审批流程时间,缺乏合理性与劳动关系维系之善意,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

经核算,聂小倩工资高于北京市2020年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三倍,应按三倍计算,其计算基数不应超过378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公司支付聂小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聂小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上诉: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离职不构成违法解除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聂小倩始终未撤回离职意思表示,其行使预告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送达公司即生效,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撤回。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离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在3个月后以同意辞职申请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合理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聂小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聂小倩在2021年9月7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予以回应,而是继续接受聂小倩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存续。

公司在3个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小倩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合理期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在案事实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是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京02民终312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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