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劳动合同服务期(特殊待遇)

发表日期:2023-05-18 16:57:22发表人:安大法援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服务期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

从劳动合同法22条规定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机会。但在实务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城市落户、住房等舒服待遇,即劳动者享受特别待遇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服务期。那么这种享受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有没有法律效力?笔者觉得,首先,这种约定是用人单位在除了支付劳动报酬之外额外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而劳动者自愿让渡一段时间的辞职权,向用人单位承诺服务器。劳动者获益的同时应当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所以服务期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当有效。其次,有人会问,劳动法律法规不是严格限制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件,如果承认了特殊待遇就可以约定服务期进而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这不是有违劳动立法的初衷?劳动法领域讲求倾斜保护原则是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更加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服务期的制度设计,表象上是对劳动者辞职权的限制,但通过服务期协议劳资

双方各有所得、各有所付出,本质上是对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尊重,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衡平价值。而在实务中,对于特殊待遇这条,司法机构也是会非常谨慎的予以认定。

所以,当劳动者因享受到特殊待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单位服务期满,期间离职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22条第2款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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