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两家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劳动者是否必然违反竞业限制?

发表日期:2023-04-10 10:20:32发表人:安大法援

「问题的提出」

两家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劳动者是否必然违反竞业限制?

「法律解答」

有争议。

甲说:倘若原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列明新用人单位,且两者经营范围一致的,那么劳动者当然违法竞业限制协议。倘若未列明新用人单位,两者经营范围一致的,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构成竞争关系。[1]

乙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笔者支持乙说,两个观点的争议实质在于法院是否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换而言之,用人单位在未列明的竞争对手、竞争市场时是否有必要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相同、品类相同、下游市场消费者近似或相似。

显然这是有必要的。

通过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相同来判断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显然过分扩张了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的凉皮铺在陕西某地属于知名产品,李四从张三铺子里离职后去上海开设了一间烧饼铺,两者在经营范围内确实重合属于食品销售,但是显然两者之间所卖的产品完全不同,面向的消费者市场也不同。

故用人单位仅以竞业范围重合为由主张劳动者违反协议显然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对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保护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

倘若用人单位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劳动者则应当就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不具有竞争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2020)京03民终6083号、(2021)京民申18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40号)

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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