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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

发表日期:2023-04-10 10:17:57发表人:安大法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芜劳仲〔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各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并于2010年3月2日经市劳动争议处理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望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或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审判工作实践,就我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补充如下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相关内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运用相关法律确定。但内退职工请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时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

劳动者月标准工作日及工作小时数和日小时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的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停产、停业等原因导致劳动者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认定双方续订了与原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但续延后劳动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认定相抵触的部分条款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延劳动合同时,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为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以用人单位在续延期间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直接行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依法确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而不径行裁决、判决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执行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如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上级单位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用人单位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