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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律师到公司做专职法务,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发表日期:2023-03-27 09:05:1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2)京民申1274号

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7年9月7日入职甲公司,任职合规法律部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张某在甲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工作至2019年12月19日。张某称甲公司为逃避应负的工伤责任,多次强迫其辞职未果,打击报复,于2019年12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则主张张某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其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2020年1月9日,张某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 160元;2.工伤保险待遇600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年终奖金100 000元。仲裁裁决:1.甲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5 302.46元;2.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100 000元;3.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首次批准执业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张某认可其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证,但主张仅为挂证,未从事律师业务。入职时其提交了律所的离职证明及律师证复印件,甲公司对此明知。甲公司认可收到离职证明及律师证复印件,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张某为专职律师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本案中,张某自2015年6月17日起在某律所执业,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证,且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条件,故其身份为专职律师,应当依照规定专职执业。张某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够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被甲公司违法解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 160元、工伤保险待遇 644 697元、因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51 624元及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5 302.46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100 000元,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如有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

判决:一、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 302.46元;二、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100 000元;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本案中,张某自2015年6月17日起在某律所执业,其入职甲公司时虽提交了离职证明,但仍持有律师执业证,律师信息显示其一直处于在某律所执业的状态。张某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条件,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具备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张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亦有不妥,故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请求、未支持张某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张某的工资标准、工伤的事实及工伤行政部门撤销张某工伤申请的原因、原劳动合同被甲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未予查清。原审遗漏了甲公司在张某入职时收到张某律师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一直知悉张某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事实,张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事实等。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2.张某入职时如实向甲公司披露了自己的情况,甲公司知悉张某持有律师执业证。并因张某持有律师执业证方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

(三)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甲公司在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违法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张某仍有权获得其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无效过错方是甲公司,其应承担给张某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张某自2015年6月17日起在某律所执业,其入职甲公司时虽提交了离职证明,但仍持有律师执业证,律师信息显示其一直处于在某律所执业的状态。张某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条件,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具备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张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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