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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能否单方终止?两级法院分歧巨大!

发表日期:2023-02-24 09:11:25发表人:安大法援
小编按:本案中公司与员工签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2次哦),第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终止,但员工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续签违法吗?

孟玉是湖南某教育咨询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次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3月2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2019年6月1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020年4月,公司在就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孟玉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6日,孟玉向公司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5月30日,公司微信通知孟玉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31日终止。公司向孟玉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孟玉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孟玉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7076.25元。
孟玉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0650元。
2020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孟玉支付赔偿金49533.75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公司明确表示不予续订,双方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公司可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孟玉入职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此有异议的,而用人单位又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此时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
能否最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之一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用人单位拒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无论是否为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只有当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时,属于例外情形,此时劳动者享有选择权,既可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该案中,孟玉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该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明确表示不予续订劳动合同,孟玉虽亦明确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孟玉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因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而最终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玉可要求公司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于2017年12月注册成立,但孟玉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即入职,为公司的业务付出了前期劳动,公司处于设立中,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继受,故计算孟玉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孟玉入职后至公司成立前的期间一并计入。
结合孟玉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766.88元(7076.25元/月×3.5个月)。孟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向被告孟玉支付经济补偿金24766.88元。
孟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孟玉已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公司不续签构成违法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违法终止与孟玉的劳动合同。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公司与孟玉已连续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孟玉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孟玉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明确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不与孟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公司应向孟玉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公司与孟玉均认可孟玉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7076.25元。根据孟玉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49533.75元(7076.25元/月×3.5个月×2倍)。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孟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33.75元。
案号:(2021)湘01民终985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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