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兵不厌诈:员工因轻信公司口头承诺,终丧失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发表日期:2023-02-07 09:06:06发表人:安大法援
导读:法律的适用,除了法理的辨析,很多时候是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较量;谁的证据多,谁的证据更充足,谁就更能打动法官从而获胜,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其只能依靠双方当事人举证来尽可能地还原事实,以还原的事实作为其适用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必须要有举证意识,否则必然吃亏。

案号:(2022)京01民终9655号
一,案情
2020年2月至5月,甲公司扣发苑某各月奖金数额分别为9120元、9120元、6000元、4500元。
苑某主张:其对公司扣发奖金的行为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前往公司交涉,过程中,甲公司对苑某进行劝退,并许诺若苑某离职公司将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11个月(苑某入职公司11年)工资的经济补偿。
2020年4月30日,苑某在甲公司OA系统中提出离职申请及离职协议附件。苑某主张此举系因相信公司许诺所致。
甲公司同意苑某离职,但不同意其附件内容,认为双方未曾就苑某离职进行过协商。OA审批流程于2020年6月8日结束,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苑某主张甲公司违反诚信,将其劝退,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仲裁败诉,一二审法院均以其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其败诉。
二,经验教训
(一)当事人必须要有举证意识。
本案,作为旁观者,我们相信苑某的主张并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我们相信,法官跟我们一样,一定也有这种感觉。但是不是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一二审判决就错了呢?不是的。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苑某既然主张甲公司违背诚信将其劝退,那么对此,苑某就对“甲公司违背诚信”和“甲公司将其劝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不论苑某如何举证,其2020年4月30日通过公司OA系统提交离职申请的事实,是难以改变的。除非苑某能够举证证明在其通过OA系统提交离职申请之前,其与公司就离职及离职补偿已经达成一致,例如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或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微信聊天记录,就离职和离职补偿金额经充分沟通终达成一致等,否则法院只能认定:2020年4月30日,苑某单方面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前述情形,甲公司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因此,在事实面前,不论法官个人情感的好恶,其只能依法裁判,否则就是渎职枉法!
所以,本案,公司的胜诉,在于公司成功利用了举证规则;苑某的败诉,则在于其忽视了举证规则,缺乏举证意识。
(二)当事人必须基于案件事实,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降低举证难度,降低败诉风险。
同时,本案,苑某的败诉,还在于其错误的诉讼主张。其若主张其提出离职系单位与之沟通的结果,双方系单位提出、员工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举证难度将降低一大截,胜诉的几率就大增。毕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要以单位存在辞退行为为前提,基于本案苑某已经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这对苑某而言要完成举证,近似天方夜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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