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劳动者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效力

发表日期:2023-01-31 09:19:53发表人:安大法援

在求职应聘时,劳动者希望谋求一份理想的工作情况下,为达到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和要求,往往会以欺诈的方式如虚假陈述或伪造材料进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种劳动者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用人单位发现后,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只做出了简单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情况要复杂的多,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和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后续处理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可能会做出欺诈行为有:虚构学历、提供假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虚构工作经历、隐瞒用人单位所提出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问题等,如用人单位需要985毕业生、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要有学位证、用人单位按照岗位需求要求招聘特定条件人员、用人单位要求有在某一领域有相关工作经历、用人单位要求有某项资格证书。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详细描述了岗位的录用条件,而劳动者实施了伪造简历、提供虚假学历证书、资格证书、隐瞒相关情况等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该行为构成欺诈。

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未提及岗位的录用条件,在时候发现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学历证书存在伪造的情况,能否认定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此类情况笔者也查阅了不少相关案例,各省各市法院都有对此种情况有自己认识和见解。有的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动者的说明义务既然用人单位既未明确招录条件也没有主动询问相关的情况,劳动可以选择不说,这是劳动者的权利,所以用人单位时候发现学历作假等情况也不宜认定劳动者行为构成欺诈。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然在招聘过程中未提及岗位的录用条件,但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如实陈述以及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资料,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招录。此时劳动者也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如果没有,劳动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应聘者时不公平的,可以构成欺诈行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可后一种观点。在笔者看来用人单位招用人才的第一依据是劳动者如实陈述和提供的真是材料。有些材料是可以查询真伪而有些材料不能被证实真伪性。所以劳动者提供虚假材料做虚假陈述就是存在欺诈行为使单位产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决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当然如果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如实告知这一情况并取得用人单位的谅解,则用人单位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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