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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止合同早了9天多赔9万!员工躺赢,日赚万元!

发表日期:2022-12-13 10:38:10发表人:安大法援
       太业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阳过发送录用函,告知阳过于2018年7月23日来公司办理正式录用及报到手续,其将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报到上班之日起算,其月度收入为30,056元。
       阳过于2018年7月23日报到入职,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21年6月18日,公司书面通知阳过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2日期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阳过签收该通知。
       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为阳过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阳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公司已支付阳过离职补偿金93,042元。
       2021年8月5日,阳过申请仲裁,认为公司在其劳动合同没到期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阳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尚未到期,公司办理退工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2021年7月22日到期终止,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对此,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公司发送阳过的《录用函》告知阳过将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报到上班之日起算,阳过实际入职公司的时间也为2018年7月23日,然鉴于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以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31日。
       现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尚未到期,故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书面通知阳过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2日期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22日为阳过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扣除公司已支付阳过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数额均无异议,故公司应支付阳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
       公司上诉:我司误以为其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属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仅看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理由的前提下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但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但劳动合同的约定与事实情况存在出入,而阳过对于事实情况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
       2、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阳过均明确其入职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存在差异,是因公司内部合同流程系统中均记载阳过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7月23日开始,内部误以为其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的缘故。这类似于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
       3、阳过在2018年6月18日就收到了写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其聘请律师提起劳动仲裁前,阳过从未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双方都存在这个误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的情况下,机械地套用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对用人单位也难谓公平。
       二审法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而公司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阳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而公司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相悖。
       公司有关双方均误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之主张未得阳过认可,公司有关此仅为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之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阳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沪01民终5832号(当事人系化名)

附:法条参考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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