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竞业限制纠纷中,经营范围重合不必然构成竞争关系

发表日期:2022-11-10 15:46:2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2019年7月23日,王某、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等……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某入职的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2021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万得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B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万得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公司,存在利用其在万得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万得公司处离职后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万得公司与其就业的B公司并非是竞争关系,故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万得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万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万得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万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万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万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
       故一审法院仅以万得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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