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杨某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某机厂工作。1986年夏,杨某因所学专业不对口,外出联系工作未果,后迁居北京至今。1986年11月,原宁夏某机厂与原宁夏某机床厂合并成立原宁夏某制造厂。因杨某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杨某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2004年原宁夏某制造厂改制为宁夏某集团公司。2007年4月28日,杨某从宁夏某集团公司办公室复印了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对杨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杨某回北京后未再就业,其户籍尚在宁夏银川市。在这期间,杨某未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4月28日,杨某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
争议焦点
劳动者档案丢失后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宁夏某集团公司赔偿杨某养老保险损失3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并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2%赔偿杨某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止。
法官释法
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计算,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以下观点以供商榷:
其二,结合本案杨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分析:
1. 杨某要求赔偿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在1986年起就自动离职,宁夏某集团公司就此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虽杨某于2007年4月28日才知晓,但从1987年9月10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作,从而得到劳动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2. 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其中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理解为因宁夏某集团公司丢失档案而致杨某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继而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某按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6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养老保险的征缴不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但是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2%计算是可行的,故对杨某要求宁夏某集团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的精神,杨某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如果杨某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杨某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由此亦解决了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故由宁夏某集团公司承担30000元的该笔费用,即养老保险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亦是现在唯一可找得到的依据。
3. 要求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杨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的诉讼请求,实则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重复,相关原理如前所述,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本身就包含至死亡止,但医疗保险却不包含,故可考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其死亡止。
4. 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前已对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