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民警工作时身体不适,回家后被送往医院死亡,能认工亡吗?

发表日期:2022-10-19 11:44:16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0)云26行终78号

基本事实

       王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罗某生前为县公安局民警,2018年3月15日,罗某被抽调入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专案组工作。

2018年10月18日,罗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伴有呕吐等现象,其自感身体不适并告知相关同事。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王某车辆从单位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达罗某居住处。

19时52分,罗某被王某及亲属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首诊时间为20时19分,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DIC,急性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可能)。

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该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

结合本案证据,罗某于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车辆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家,19时52分送往医院治疗,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罗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岗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身体感到不适通常是“突发疾病”的前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罗某从早上上班期间身体感到不适到下班后被同事送往家中,再到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跨度仅为几个小时,整个发病过程具有连贯性,没有明显间隔和中断,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王某认为罗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罗某生前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8年2月,罗某被抽调参加全局扫黑除恶专案组工作,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于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王某车辆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家,19时40分左右被其妻及两个堂弟送往医院,19时52分到达医院治疗,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罗某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身体感到不适到下班后被同事送往家中,再到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整个发病过程中间没有间隔和中断,连续性较为明显。日常生活中,身体感到不适通常是“突发疾病”的前兆,罗某从身体感到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罗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也未超过法定48小时,因此,罗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人社局认为其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及县公安局认为罗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