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云26行终78号
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18日,罗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伴有呕吐等现象,其自感身体不适并告知相关同事。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王某车辆从单位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达罗某居住处。
19时52分,罗某被王某及亲属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首诊时间为20时19分,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DIC,急性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可能)。
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该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证据,罗某于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车辆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家,19时52分送往医院治疗,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罗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岗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身体感到不适通常是“突发疾病”的前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罗某从早上上班期间身体感到不适到下班后被同事送往家中,再到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跨度仅为几个小时,整个发病过程具有连贯性,没有明显间隔和中断,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王某认为罗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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