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异议,为啥仲裁法院都不认?

发表日期:2022-05-20 09:19:06发表人:安大法援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美容院经营者是亲姐妹,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美容院无异议。

       劳动仲裁:驳回。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等案件时、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故本案不能因双方均无异议而简单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内的劳动关系。一审确认自2011年1月至2020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

     

诉讼请求

       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

       一、莲子美容院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

       二、麦某、莲子美容院的主张、辩称意见。

       麦某主张:2005年9月15日,麦某入职莲子美容院,从事美容师的工作,多年来莲子美容院均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该事实莲子美容院认可,为补缴社会保险,麦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麦某的仲裁请求被驳回。麦某在莲子美容院处工作是事实,裁决结果背离事实,也适用法律错误。希支持麦某的诉讼请求。

       莲子美容院辩称,麦某陈述的都是事实,麦某2005年9月至今依旧在我店铺工作。

       三、麦某与莲子美容院的经营者是姐妹。

       四、麦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麦某、莲子美容院确认该合同是因劳动仲裁的需要而补签;广州市荔湾区龙庆堂工艺品店的证明,证明2006年起,麦某在穿工衣在莲子美容院处工作;广州市米普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期间,麦某是莲子美容院的美容师;广州市雅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书,证明2011年12月成立后,与莲子美容院存在业务往来,麦某是莲子美容院的美容师,并颁发技术证书给麦某;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证明麦某、莲子美容院2005年9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广东启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20年4月间,麦某在莲子美容院处工作;广州康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2011年起麦某穿工衣在莲子美容院处工作。

       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结果。

       2021年8月,麦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 年10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麦某的仲裁请求。麦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麦某、莲子美容院自2005年9月至2020年9月14日间存的劳动关系的诉求。结合麦某提供的广州市雅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司2011年12月发给麦某的证书、莲子美容院经营地物业公司广州康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启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佐证了麦某2011年初在莲子美容院处作为美容师从事美容工作,故确认麦某、莲子美容院自2011年1月至2020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麦某主张其他时间段的劳动关系,麦某虽提供了2005年9月-2010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为劳动仲裁而补签订,该证据的证明不予采纳;其次,麦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麦某受莲子美容院安排从事工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麦某与莲子美容院自2011年1月至2020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麦某和莲子美容院自2005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本案已有多项证据可表明麦某和莲子美容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段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始。一审时,麦某已提交了邻近商铺广州市荔湾区龙庆堂工艺品店的证明,此外,麦某也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包括莲子美容院的老顾客林某和旧员工曾某,两位证人均可证明莲子美容院开业(2005年9月)后麦某就在莲子美容院处上班,同时,护理档案也可证明至少在2007年麦某已在莲子美容院处担任美容师。

       被上诉人莲子美容院答辩同意麦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麦某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益民百货经营部、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莲子美容院表示均认可麦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麦某与莲子美容院经营者为亲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麦某、莲子美容院在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等案件时、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故本案不能因麦某、莲子美容院均无异议而简单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内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麦某的上诉主张,首先,麦某虽提供了2005年9月-2010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因劳动仲裁需要而补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其次,仅有广州市荔湾区龙庆堂工艺品店的证明及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确切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麦某自2005年9月起为莲子美容院提供劳动。至于麦丽珠二审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亦无法确切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麦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粤01民终5634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