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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表日期:2022-05-12 12:11:21发表人:安大法援

2008 年 9 月 18 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 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8 年 7 月 15 日 皖府法〔2008〕46 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六安市法制办公室就一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来文请示,该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 年 6 月 18 日晚,李某上夜班,6 月 19 日凌 晨 3 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 6 月 19 日白班轮休,单 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 籍所在地)。19 日凌晨 4 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 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 年 12 月,李某向 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 年 3 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 服, 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 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 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 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针对请示事项,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 李某父母家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自 2005 年 8 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后就住 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住职工宿舍近 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 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 5 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 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而本案件中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为李某的经常居住 地。(2)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 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 号)中关于居住地的解释要求。该复函规定:“行 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 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既非单位宿舍,也 非其常住地,也不是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3)李某从工作的车间到职工宿舍的路途是 下班路途。本案件中李某回到职工宿舍,应视为其已经安全回到经常居住地,下班行为 已经完成。(4)李某从经常居住地回户籍所在地,与下班路途是两回事,两地之间的路途 不能视为下班路途。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 理由是:(1)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是其节假日居住 地。(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 〔2004〕222 号)中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 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从 职工宿舍回住所地(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3)6 月 19 日当日是 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 理性。因上述问题的认定涉及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认识和解释,特 此请示,盼复。 

附件:1、复议案件申请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 一份。(略) 

          2、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略) 

          3、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李科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劳社工伤 〔2008〕35)一份。(略)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