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22-05-06 10:23:52发表人:安大法援

(国发[1978]104 号)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 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 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 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 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80%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 20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发给;连续工龄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0%发给;连续工龄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60%发给。退休费低于 25 元的,按 25 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 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发给。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 35 元的,按 35 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 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 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 本办法所定标准的 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 40%的生活费,低于 20 元的,按 20 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 150 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 300 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 2 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 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 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 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 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 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 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 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 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 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 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 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 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 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 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 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 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 20 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 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