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湘民再682号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28日,吴三至甲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2017年11月21日,甲公司以吴三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吴三申请仲裁和一审。
吴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吴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高院认为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06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同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时提出终止。用人单位到期未终止且仍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终止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与吴三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到期,如果甲公司拟终止与吴三的劳动关系,则应于同年10月1日前向吴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11月1日24时前停止吴三的工作,但甲公司并未终止吴三的工作,而是继续留用吴三,故甲公司与吴三之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及时与吴三协商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不仅未与吴三协商,而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1月21日,以吴三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吴三的劳动关系,且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三确有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吴三诉请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吴三支付赔偿金,即为44673元(14891元/月×1.5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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