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社保异地代缴的法律风险及新变化

发表日期:2022-03-23 15:28:12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 | 梁燕玲 苏嘉

机构 | 金杜律师事务所

       社保异地代缴的法律风险,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其所在地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但基于节省用工成本、为员工提供便利等诸多考虑,不少用人单位选择有偿或无偿地借助第三方或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代缴主体”)为员工在异地缴纳社保。社保异地代缴看似是个“皆大欢喜”的选择,实际上却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小的隐患。

       根据我们近期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来看,社保异地代缴在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呈现出新的变化,值得用人单位予以关注。本文将简要分析社保异地代缴对用人单位的常见法律风险,并基于最新监管动态、司法实践等对一些新的问题和趋势进行探讨。


跨区域代缴社保存在何种监管风险?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依法在当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很可能面临社保经办部门的监管风险。对于以下两种跨区域代缴的情形,社保经办部门可能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1.跨省市代缴的“双重缴费”风险

       对于用人单位跨省市代缴社保的情况,基于北京、上海等地最新司法实践,法院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委托第三方公司或关联公司(如集团下属单位)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也无论是否取得员工的同意,都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需要额外承担在其所在地补缴社保的成本、滞纳金以及罚款等。


2.同市跨区代缴的“退费补缴”风险

       过去,我们通常认为,同市跨区代缴风险相对较低。但随着当前社保监管的不断细化,同市跨区代缴社保也面临社保稽核和退补风险。例如,当某市A区的用人单位委托代缴主体在B区缴纳社保时,即使在用人单位与代缴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A区社保经办机构仍可能会对用人单位跨区社保代缴进行稽核调查。

       在我们协助客户应对社保稽核过程中,北京市东城、朝阳、海淀、石景山等区社保经办机构均认为,在北京进行跨区社保代缴属于违规操作,虽然不会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双重缴费”,但是会要求用人单位先通知代缴主体办理减员和退费,再由用人单位做增员和补缴,并将社保关系转移至用人单位所在区。

       对于跨区域代缴社保的监管风险,许多用人单位已经注意到了跨省市层面的问题,但对于同市跨区代缴社保问题,建议用人单位也要密切关注当地监管风向,并及时防范相应风险。


员工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特别是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中,其明确指出,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从北京等地司法实践来看,员工对异地代缴是否同意或明知,是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员工的经济补偿诉求时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若用人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员工同意代缴,或对代缴不持异议且已经实际享受过相关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可能从诚信原则、用人单位主观恶意等角度形成对其有利的抗辩。

       当然,该抗辩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我们发现,部分地区的法院不考虑员工是否同意或知情,而直接认定社保异地代缴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支持员工经济补偿的诉请。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异地代缴社保,各地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且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就异地代缴达成合意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被迫解除下的经济补偿。


员工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偿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异地代缴社保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保缴纳地、用人单位与缴纳主体均不一致,因此,很可能导致在向社保经办部门申领社保待遇时遇到阻碍。其中,又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尤为突出。该问题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偿付及偿付数额问题,也涉及用人单位通过协议安排向代缴主体转移风险的可行性问题。


1. 社保部门拒赔时,用人单位全额偿付的风险

       通常,由于代缴主体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代缴主体并非工伤员工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没有为该员工缴纳社保的记录,因此,遭受工伤的员工很可能面临用人单位所在地和代缴地都无法获得工伤赔付的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2.社保部门赔付时,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风险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上限(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和下限(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以工伤保险为例,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员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密切相关,若社保缴纳地的当地收入(相较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偏低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的,则很可能会影响员工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假设用人单位应当在经济发达的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保,却通过异地代缴方式为员工在相对落后的B地代缴社保,那么,员工遭受工伤后,一方面,B地社保经办机构很可能拒赔;另一方面,即便在B地成功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若异地代缴社保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时,可能发生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损的情况,员工则有可能诉请用人单位依照A地的标准补足相应差额。


3.通过协议安排向代缴主体转移风险是否可行?

       过去,用人单位会通过与代缴主体(通常是人力资源公司等)之间的协议安排来转移或降低代缴风险,如约定由代缴主体代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或由代缴机构承担申领失败而向员工偿付的费用,或约定费用分担的安排等。

       当前,上述协议安排出现了值得用人单位关注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代为申领工伤保险的法律风险

       由于代缴主体并非工伤员工的用人单位,通过协议安排要求代缴主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社保待遇不仅难以实现,甚至可能构成“虚构劳动关系” “骗取社保待遇”等情况从而招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与代缴主体可能通过事先协议安排或者事后协商一致的方式,由代缴主体向社保经办机构的拒赔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代缴主体很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适格主体。在近期一起关于社保经办机构拒赔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就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拒赔决定并未对代缴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增设或减少等实际影响,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代缴主体的起诉。


(2)协议安排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在代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失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很高。针对此风险,用人单位往往通过协议安排来转移风险,那么协议是否有效决定了用人单位风险转移的目的是否会落空。

       对于社保代缴协议的效力,我们发现,各地司法实践其实存在较大差异。有的认为协议无效,不能作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按照合同无效处理;有的认为社保代缴协议有效,一方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 认定无效的情况

       在北京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存在直接认定社保代缴协议无效的案例。在北京地区某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社保代缴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我国用工登记制度造成了冲击,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在该认定下,即使用人单位与代缴主体具有明确的协议安排,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难以依据无效的协议向代缴主体主张权利。此时,法院通常会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

       类似地,在四川、山东等地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法院以社保代缴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认定协议无效的案例。


  • 认定有效的情况

      在案例检索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认可社保代缴协议效力的案例。在广州地区某案中,两审法院均没有对代缴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特别是一审法院,以协议没有对追偿作出约定为由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请,其内在逻辑是认可社保代缴协议的效力的。

       在河北、陕西、浙江等地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认定代缴协议合法有效的案例。

       综上,尽管各地司法实践对于社保代缴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不一致,部分地区存在因代缴协议无效而使得协议目的落空的风险,但我们仍建议,与代缴主体签订相对完善的协议仍是对用人单位更为有利的选择。


结语

       随着国家和地方社保部门趋严监管的态势,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代缴主体,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均在不断提升。对于起初用人单位、代缴主体、员工“皆大欢喜”的社保异地代缴的安排,当出现社保稽核、社保待遇申领、劳动关系争议、合同争议等问题时,用人单位往往承担着三者之中最大的风险。

       因此,整体上,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依法缴纳社保,并对既有的风险进行合规化处理。若用人单位基于各种考虑采取异地代缴的,需要对不同地区的监管动态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参考律师建议采取一些风险预防和缓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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