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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表日期:2022-03-04 09:17:22发表人:安大法援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 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2年1月13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持续营造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对《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对《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修改为“税务机关应该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