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如何合法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地点?

发表日期:2022-01-13 10:09:57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丨刘鱼芳

机构丨德恒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增加了员工的工作成本,未提供相应的补偿或弥补措施,调整违法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YZ公司,维序员,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20.51元,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7日,YZ公司通知杨某调动工作岗位,由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XX项目岗位调至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项目。杨某未同意该次调岗并未按通知执行。

       2020年4月22日,YZ公司向杨某下达员工返岗通知书,4月28日,YZ公司以杨某擅自旷工为由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4月29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杨某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YZ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00元,同时驳回了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


 法院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调整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条件。本案中,YZ公司主张其对杨某的调岗合理合法,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而行使的经营自主权,且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内容、职务情况、工资待遇、劳动条件都不变,且为员工提供宿舍,未增加员工的额外支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YZ公司就其调岗决定并未与杨某协商一致,调岗后的工作地点滨海新区距离静海较远,公司不给员工解决上下班的交通问题,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是否有变化,也从未提及住宿问题等,因此,杨某不同意公司的该项决定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确实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就该问题,法院认为,YZ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杨某的工作地点,但杨某入职后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天津市静海区,YZ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势必会增加杨某的工作成本,致使杨阳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落空,且YZ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作出调岗决定及后续公告、公示、通知等程序中,已经明确向杨某告知其工作岗位、职务、内容、工资、劳动条件等均没有变化及其主张的提供宿舍等补偿条件,故一审法院对YZ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YZ公司对杨某的调岗行为明显会增加杨某的工作成本,但YZ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补偿或替代条件以弥补该增加成本,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提出的“YZ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因YZ公司的调岗行为并未与杨某协商一致,现YZ公司将杨某未按调岗要求到新岗位工作界定为旷工,且将上述旷工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YZ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YZ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号:(2021)津02民终1744号


案例二:公司搬迁行为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3日,余某与HN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2020年5月6日,房东向HN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决定HN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要HN公司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交回租赁厂房。

2020年7月23日,HN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余某于2020年8月7日后拒绝到岗上班,HN公司多次催促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8月13日,HN公司发短信通知余某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将视为余某自动离职。余某仍拒绝到岗上班,后引发争议。
       余某认为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HN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能保持基本相当,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HN公司系因原租赁厂房到期搬至新的办公地点,且承诺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亦可选择在深圳或东莞就业,公司还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此等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员工仅以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并主张HN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0353号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主要内容,但用人单位应做到合理合法。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补偿措施(如:班车接送、通勤补助等)是裁审机关考量调整合理性的重要因素,正如上述案例所示,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正是因未向员工提供相应的补偿或弥补措施而被认定为调整工作地点违法。

       此外,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是否具有歧视性或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也是裁审机关认定调整合法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因此,为避免被认定为违法,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需符合以上条件方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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