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用人单位的否认不是排除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发表日期:2022-01-12 08:21:59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丨胡泉 黄毅杰

机构丨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17年底,当时被称为“共享经济第一案”的“好厨师案”经由北京市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之所以在当时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当年此类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争议还不像这两年这么普遍,国内司法界对于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定劳动关系以及何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不仅未形成统一认识,更鲜有先例可寻,同时还因为两级法院通过此案的判决正式向外界传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定性即劳资双方无法通过双方的主观意思表示来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


案例一

       张某诉称自己是就职于乐快公司的一名厨师,每日具有固定工作时间,每月按时获取公司固定发放的报酬,但未与乐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确认自己与乐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

       而乐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明确张某是基于合作关系而成为‘好厨师’平台合作厨师。在分享收益方面双方也约定:若张某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其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用由张某100%分配;张某不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的上门烹饪服务,且愿意接受公司指派、调度的‘好厨师’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由双方各自分配50%,且公司支付张某因调度所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方便统一按照5000元支付,多退少补。双方确认并强调,张某无需接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张某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故乐快公司认为双方均认可彼此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为:乐快公司存在对于张某的指派、调度与实施奖惩的情况,可以认定其拥有对于张某的管理权能;业务方面,乐快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智能化技术、网络技术……餐饮企业管理……,并运营“好厨师”这一专用于在线预约厨师上门的APP。而张某日常通过APP来接受乐快公司的业务管理并向相客户提供上门的餐饮服务。从张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可显示其每月在固定时间受到公司相对固定的金额打款。虽然公司称依据《合作协议》该笔款项属于合作费用,却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组成明细与发放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于法定范畴,即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在于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故双方虽签订了意在否定劳动关系的《合作协议》,但经审查乐快公司对张某进行指派、调度及奖惩等,按月发放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接受乐快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乐快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提供服务,平台与厨师之间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一审作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

       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之后,二审法院也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劳动关系认定与否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仍要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所以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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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促使法院作出认定劳动关系判决的还有一项原因,就是法院认为在互联网经营模式下,平台企业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主张的双方“合作模式”进行更为细节化的举证,以证明双方的履行也符合约定的要求。显然,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平台企业更大的举证责任,一旦企业无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便极有可能落入不利之境地。

       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在我国属于社会法的一个分支,故其明显地带有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从法院对于企业更高的举证要求也可见一斑。于是,为了规避与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形成之后所牵扯到的一系列劳动基准保护与福利待遇问题,平台企业纷纷各出奇招,巧立诸如“代理”、“合伙”、“众包”、“分包”等名目,并在新业态用工中有愈演愈烈之势。

       此案中的乐快公司正是试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之名,以规避劳动关系之实,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协议》即使当时确实是出自真实意思标识,并达成一致,也无法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介入,更何况张某一度抗辩称自己的签署是为了不丢掉工作的无奈之举。本案在判决中所传递的信息和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仍值得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日益扩大化、复杂化的今天加以重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取决于双方的“合作”的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在于当事人自己对于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尤其是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排除适用

       那么判定法律关系的标准中又有哪些值得关注?我们尝试通过以下的案例再作简析。以下案例便是从业人员虽然注册了商主体并与公司签有民事协议,但实际上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案例二

       2019年10月15日,朱某到淮安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站点的工作按照早班6:30-9:00、午班11:00-13:00、晚班17:00-21:00、夜班 21:00-次日1:00进行排班,每天工作时间须达9小时。朱某在上早班或22:00后不忙时开会并将视频发给管理人员,每月休息2-3天,不上班须向站点站长请假;其工作报酬由诚淮公司委托恒德公司按月发放,朱某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实际获得工资1000左右至3000多不等。2019年12月16日下午,朱某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7日出院,之后未再提供劳动。2020年6月,朱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诚准公司进行劳动仲裁,后诚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请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诚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与《项目转包协议》,以证明朱某委托诚淮公司为其代办个体工商注册,以及朱某独立承包公司的配送服务业务。据查,朱某名下有商务服务工作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半个月。

       而朱某针对其名下设立有工作室的情况,抗辩称上述协议均为公司通过手机操作APP的方式签名,他并未实际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述工作室也没有实际经营。

       经查,上述两份协议中朱某的签名均系电子签章。此外,朱某还称自己每天按公司排班从事配送服务,工作时长为每天9小时,工作地点为公司下属的淮安大学城站点,日常还需要将参与早班晨会与夜班晚会的视频发给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如需请假必须向站长申请。薪酬由恒德公司按月发放,但实际发放主体则是诚淮公司。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与江苏省淮安市中院均作出了确认诚淮公司与配送员朱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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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劳社部的〔2005〕12号文,往往在面临此类争议时仲裁和法院都会先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要件。就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言,首先应当是自然人,故仲裁法院往往会审查其是否法定就业年龄、行为能力、劳动能力等相关要素。而本案中,朱某自己虽然是自然人,但同时也注册有个人工作室并签署了《转包协议》。那么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其它单位提供劳动,应享有各项劳动立法之保护;还是以个人工作室该商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受《民法典》(原先为《合同法》)等相关民事立法的保护,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其管理权能的行使、业务与资金流转情况加以分析。

       就管理方面来看,朱某日常按照诚淮公司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指定的形式提供劳动,并接受诚淮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故诚淮公司与朱某个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就业务流转方面来看,诚淮公司提交了朱雀配送平台截图一份和骑手端APP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朱某是通过另一主体(即该配送平台)获取业务,而不是经公司安排。然而朱某即使使用了该配送平台APP自动派单,也是诚淮公司的单,同时也接受诚淮公司站点站长的指派。这说明派单只是诚淮公司安排业务的一种方式。因此利用平台接单还是接受站点直接安排,只是诚淮公司对业务安排的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而业务本身都是诚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从资金流转方面看,向终端客户收款的也是诚淮公司,诚淮公司安排朱某每月从恒德公司处获取报酬,但其实质仍为诚淮公司依据朱某的业绩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同时诚淮公司与恒德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除代发工资以外的业务往来,说明双方仅是代发工资的委托关系。最后诚淮公司为朱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显然,诚淮公司并未与朱某个人工作室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也并未履行《转包协议》,真正履行义务的是朱某个人,其以接受诚淮公司管理的方式向诚准公司提供劳动。故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尽管“新业态”、“灵活用工”这些新名词近几年都有提出,但通过上述几个案例的简析,不难发现新业态用工具有自主性、分散性的特点,对于根据传统行业持续性、固定性用工特点而设立的各项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具体应当如何加以适用,已经提出了新的挑战。实践中平台用工已经呈现出多样化之态势,不仅相关纠纷也层出不穷,也带来很大的社会隐患。有的用人单位通过所谓的 “个独”、“一人公司” 等名义主体,以签订 “项目转包协议” 等民事合同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也只是一个 “障眼法”,最终并不能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也无法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支持,审判实践表明只要双方满足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类要件,当受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调整与规制。


案例索引:

(2016)京0105民初46226号、(2017)京03民终11768号

(2020)苏0891民初3037号、(2021)苏08民终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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