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的裁判规则

发表日期:2021-12-24 10:43:02发表人:安大法援

原创 法律人张栋 劳动法专业律师 

       其实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改判理由最多的是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期就解析几份典型的因二审提交新证据或一方当事人自认导致的二审改判案例。


一、二审提交单位会计转账备注工资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不通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如果通过其他员工银行账户,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吗?


【一审法院认为】

       L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代理聘用合同,A公司认为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开始日期2018929日,因LA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3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LA公司自2018929日起至20193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L认为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有A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的账户给L转账的记录,开始于20152月份,系A公司为L发放工资的记录,应当从2014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张某账户支付至L账户中的款项看,数额波动较大、支付时间间隔长短不一,并不具有工资发放的持续性、周期性、稳定性的特点,且没有标注为工资,上述款项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因此,对L所主张的自2014年1月2日起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L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显示,A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L转账3月份工资4373元,2017年8月2日向L转账5月工资4373元,2017年9月26日向L转账工资5214.94元;2018年1月25日向L转账工资21515.8元;张某又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8月16日和2019年1月14日向L发放2018年1-3月、4-6月、7-12月工资13022元、12595.2元、29459元。张某作为A公司财务人员向L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履行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L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L于2017年3月入职A公司。A公司主张20189月前L在销售团队里工作,根据销售额从各开发商包括A公司领取佣金,双方于2018928日签订聘用合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对自20173月起即向L发放工资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交证据对L20189月之前根据销售额领取佣金等主张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L2017420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自张某账户的转账记录每笔数额差距较大、支付时间不固定,亦未有任何标注,无法认定系工资;201412日至201522日期间L标明的工资交易记录中对方的银行账号无法证明系登记在A公司或其员工名下,A公司对此亦不认可,L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L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12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427号】【(2020)鲁02民终5758号】



二、职工二审自认并非单位招聘,工资并非单位支付,改判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L主张其与A公司系劳动关系,并提交L与M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证明L系在A公司从事相应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A公司抗辩称L系B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M处,L的工资为140元/天,由M支付给B公司,再由B公司直接支付给L。但A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L、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L、A公司均认可L自2018年1月10日起在A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1月15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故L、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L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L自2018年1月15日之后再未上班,其要求确认2018年1月15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A公司辩称的M与L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M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确认L与A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2018130日所签协议书约定,L2018110日被“B公司派遣至A公司从事劳务工作,L的劳务费由“B公司支付。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与L在二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即L并非由A公司招用,其劳务费也并非由A公司支付,而是由案外人按天支付给L。故LA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主张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鲁02民终6993号】


三、因单位二审提交职工签署的制度证明入职时间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L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份,L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通讯录复印件、2017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等初步证据予以反驳。A公司虽然对L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就L的实际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L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1日。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提交L于2017年3月27日签署的《罐车安全机务管理制度》,拟证明L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L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020)鲁02民终8157号】【(2020)鲁02民终8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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