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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复婚未休婚假6月离婚,8月申请休婚假属严重违章吗?

发表日期:2021-12-23 11:48:46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1)沪01民终6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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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员工手册》显示:“5.4.2.5婚假:全职正式员工在本公司服务期内登记结婚可享有10天的婚假,婚假应提前2周申请。婚假须在证书生效第一日起1年内用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婚假遇双休日均不顺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8.6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即时解雇,并不会作出任何补偿,同时公司保留诉讼权……假造单据、证明,提供虚假资料、报告,徇私舞弊,涉及作弊、欺诈或任何不诚实的行为……”王某于2016年5月27日签字确认收到并阅读《员工手册》,承诺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定。

       甲公司《假期申请单》显示王某在2018年8月29日申请了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9月19日的婚假。双方一致确认王某实际已休上述假期。

       2020年7月17日,甲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很遗憾的通知你,因你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2018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已休婚假10天并同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经核查,你已于2018年6月8日已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提供虚假结婚证明骗取婚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8.6条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诚实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现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你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经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下方罗列了甲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将支付给王某的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折算工资及午餐费,以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的剩余年假工资7,562.98元。

       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离婚证》显示,王某与宋某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的《离婚证》显示,王某与宋某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的《结婚证》显示,王某与宋某于当日办理结婚登记。

       2020年8月11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个月工资281,476.30元。仲裁未支持,王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某自述其与配偶宋某最早系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后在2013年8月离婚、至2018年5月12日复婚、又至2018年6月8日离婚、再至2019年7月12日复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王某确认在2018年8月29日申请了9月10日至9月19日的婚假,表示该假期早在2018年5月就已经向甲公司人事工作人员提出并出示过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的《结婚证》原件,当时公司建议因业务旺季,可暂时延后至旺季过后再休,之后其即在8月29日提出休假申请并同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早在5月份就准备好的,而离婚是发生在6月,故而提供的复印件并无离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476.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甲公司向王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甲公司解除王某的理由为其在2018年8月29日申请婚假时隐瞒了已与配偶离婚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属于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婚假,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员工手册》的行为。王某确认其在2018年8月29日申请婚假10天并实际已休,确认其与配偶于当年5月12日结婚,之后即在次月6月8日又离婚,亦确认其向公司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上并无离婚证明印章。

       由此可见,王某在2018年8月29日递交《假期申请单》时其与配偶已处于离异状态,其《结婚证》已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而失效,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甲公司提供已失效的《结婚证》复印件而取得婚假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甲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假造……证明,提供虚假资料”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欺诈及不诚实行为,更违反了一般劳动者应尽到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利用已失效《结婚证》享受婚假待遇,故意隐瞒离婚事实,使得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其婚假申请。2020年5月甲公司在王某再次申请婚假时发现该情况后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王某主张甲公司早在2018年5月就已同意其婚假申请,自己为顾及工作而延期至2018年8月提出申请,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系此前就已经过公司审核,并不构成欺骗,显然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甲公司提供了就解除王某劳动合同事宜致上海市总工会的函及EMS寄件凭证、物流信息,表示因其公司没有工会,而将解除情况告知了上级工会。王某认为上海市XX公司的直属工会,相关物流信息显示的邮寄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2020年7月20日),内容也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就系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已查明事实,王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甲公司请休婚假时确已离婚,王某作为婚假请休依据提交的结婚证在当时已然失效。王某虽称其在请休婚假时已告知甲公司其当时已离婚、甲公司知晓其离婚之事实,但该主张未得甲公司认可,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实难采信。甲公司主张王某存在隐瞒离婚事实、明知证件失效却仍提交已失效之虚假证明文件以享受婚假待遇的不诚信行为,确有依据。

       甲公司据以作出解除王某劳动合同决定的《员工手册》于2016年5月即已送达王某,王某并签字承诺遵守其中各项规定,在此情况下,该《员工手册》内容应视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对王某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王某对甲公司有关其公司未建立工会之主张未持异议,甲公司另还提供了起诉前将解除王某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上海市总工会之证据,在此情况下,王某以甲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476.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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