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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应当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发表日期:2021-10-21 09:41:43发表人:安大法援
       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而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实践中,面对这种情形,往往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是造成了诉讼拖延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种问题?

       送达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针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修改,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却避而不见,即可认为属于“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名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不在其住所内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采取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亦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