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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突破“48小时”时限之是与非

发表日期:2021-10-14 09:09:55发表人:安大法援

文 | 沈佳立,上海市虹口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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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20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南京市鼓楼区人社局在判决后15日内对劳动者洪某“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9天后死亡”的情形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2021年1月,该案被评为南京中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优秀案件。

       无独有偶,202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其中,颜某诉广西某县人社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颜某丈夫梁某外出开会,返程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0天后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高院采纳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随后,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梁某属于工伤的认定。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经媒体报道后,工伤认定应否突破“48小时”时限再次引发关注和讨论。该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各方意见】

        上述案例中,人社部门与司法部门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

       人社部门一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应当视同工伤。

       司法部门则更倾向认为: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不应是死亡时间,而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初衷,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的范畴应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7种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3种视同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8小时”之争】

       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的实际经办业务中,遇到的视同工伤情形基本都是突发疾病死亡的,其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很少遇到,而自“48小时”这条规定诞生之日起,它便始终伴随着争议和质疑。

 

一、法理与情理之争。

       纵观工伤与视同工伤的10种情形(7+3),可以发现列举的大多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之情形。10种情形中,只有2种情形关乎“病”,即职业病和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伤和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伤是指受到外力作用导致的损伤,病则是由于个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职业病除外)。

       所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本不属于工伤范畴。但考虑到发病时,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发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因此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大,将此种情形视同工伤处理。可以说,法律如此规定,已经考虑到了死亡职工及其遗属的相关权利保障和经济抚慰,兼顾了法理与情理。当然,这种兼顾可能与公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仍存在一定差距。

 

二、“48小时”设定标准之争。

       实践中,人社部门对于“48小时”的起止,一般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作为终止时间。

       因为“48小时”的规定本身就是折衷主义的产物,故其设定标准并无太多法理和医学依据可言,可能主要还是出于便于操作和评判的考量。因为从突发疾病到最后死亡,相隔的时间越长,疾病本身、救治手段、个人情况等介入因素就越多,疾病和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性就逐步降低。当然,也正是因为这条标准过于刚性,所以一直饱受争议。

       另,当前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南京案中,死亡职工家属提到的“脑死亡”尚未成为临床医学界的死亡判断标准,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上一般仍以心脏停止跳动时间作为死亡时间。“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之间的时间差更为“48小时”之争增添了复杂因素。

 

三、伦理风险与悖论之争。

       由于“48小时”之规定过于刚性,直接影响到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且职工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又关系到其近亲属是否可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近百万元的待遇,故其中的亲情伦理与经济利益纠葛往往使相关主体面临两难选择。比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在送医抢救后,用人单位可能要求千方百计维系职工生命至48小时以后,职工亲属则面临是放弃治疗还是放弃工伤待遇的困境。

       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也不应和人性“撞车”。倡导尊重健康和生命的立法本意,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是各方共同努力的方向。

 

四、依法行政与能动司法之争。

       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的一项行政确认事项。实践中,人社部门对“48小时”作严格解释,进行从严把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突破“48小时”时限的法律依据不足,且在后续行政诉讼中面临较大风险。二是视同工伤情形已是对工伤制度的突破,不宜再对其进行扩张。否则,工伤的边界将被无限扩大。三是工伤认定除了要保护伤亡职工的权益外,也需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规范安全。

       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裁判者如遇到立法不足,或规定不明等情况,有权适当进行扩张解释,或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相关争议进行处理。

       期待未来,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优化和细化。期待司法和行政可以形成更良性的互动,共同为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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