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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裁判规则

发表日期:2021-08-18 10:10:52发表人:安大法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期就来解析实践中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捎带女友上班可认定工伤


三、职工下班贪便宜绕路买菜不属于工伤


四、骑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车后死亡不属于工伤


五、工伤案件中不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错误


六、单位否认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一、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

       L未经请假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问题,不影响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故L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2号】

职工早退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问题,不影响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206号】

职工是否存在早退情形属于是否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问题,不影响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311号】


二、捎带女友上班可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顺路捎带女友王某某上班也符合前述规定。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020)鲁02行终540号】


三、职工下班贪便宜绕路买菜不属于工伤

      上诉人L居住地为夏堤河,其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约需5分钟,事发当日上诉人L在下班后途经居住地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了距居住地2.5公里的大金家菜市场,然后回家,在回程路上发生机动车事故。关于其是否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各方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明确其居住的夏堤河有菜市场和超市,只是规模小,价格相对贵,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有相似陈述。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称,大金家村菜场是距离上诉人居住地最近的菜市场,明显与之前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居住地夏堤河有菜市场或超市,而上诉人L下班行驶至居住地夏堤河村口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继续直行,绕路去离家较远的大金家村菜市场,被上诉人认为该不应理解为合理的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412号】


四、骑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车后死亡不属于工伤

      2013年8月8日,L驾驶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法证明L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2013年9月4日,第三人实际经营者B的丈夫C作为甲方,与L的家属L1、L2、L3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L非因公伤亡事件,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和解……”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字。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告知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通过EMS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A公司门口录像、第三人职工张亮的证言、第三人与L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认为L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本案中,虽然L系第三人的职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L死亡并非因为交通事故,且L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形,原告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也明确记载L系非因公死亡,故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QH00009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L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来看,L在出门时并未出现明显的身体不适,其是在骑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机动车后才死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以及作出决定书后向原告送达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时间及送达时间过长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告依此请求确认被告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L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L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上诉人家属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也明确记载L系非因公死亡,上诉人该主张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L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271号】



五、工伤案件中不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错误

       上诉人虽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但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2020)鲁02行终352号】


六、单位否认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审第三人系在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审第三人老家在临沂市××城县,是在临沂市××几十公里处,而事故地点为临沂市与青岛市之间,且车辆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行驶,并非郯城县方向,上诉人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20)鲁02行终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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