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公序良俗对劳动用工的影响(上)

发表日期:2021-08-12 09:53:53发表人:安大法援

      公序良俗从字面意思看,可以理解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本期就来看下公序良俗对劳动用工的影响。


目录索引


一、法典中的公序良俗

二、劳动法中的公序良俗

(一)违反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三)不予确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不予制作调解书

三、公序良俗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违反公序良俗的解除

(二)单位单方调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一、法典中的公序良俗


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劳动法中的公序良俗

(一)违反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予确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

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不予制作调解书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仲裁调解书:...(六)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公序良俗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违反公序良俗的解除

重庆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1)

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重庆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4)

一、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两个条文在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的用语上存在差异,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包括劳动纪律在内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纪律的确立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或者就劳动纪律内容以店堂告示、纪律手册等合理方式告知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用人单位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市高法院倾向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纪律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只能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但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且该行为依据通常情理判断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旷工达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按照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为标准进行掌握。


(二)单位单方调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泸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5)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的界定。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且变更工作岗位后超过一个月,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接受了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新的工作岗位工作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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